专利情报第三十五期---飞利浦VS巨天电器空气炸锅专利纠纷
空气炸锅,是一种可以用空气来进行“油炸”的机器,主要是利用空气替代煎锅里的热油,在密闭的锅内通过烘烤装置快速加热空气,大功率风扇带动空气成为急速循环的热流,热风在对流的同时进行食物加热,让食物变熟。热空气能带走加热产生的水汽,带走食物表层的水分,使食材达到近似油炸的效果。
美的空气炸锅
空气炸锅原理
空气炸锅是近几年火起来的新型厨房家电,由飞利浦公司率先推出。这几年我国的空气炸锅市场发展较为迅速,生产量从2014年的64万台发展到2018年的625万台,需求量从2014年的30万台发展到2018年的180万台以上,市场规模从2014年的1.5亿元发展到2018年的7.5亿元以上。各种空气炸锅品牌也相继涌现,除了作为发明者的飞利浦,空气炸锅还有九阳、苏泊尔、美的、乐扣乐扣、荣事达小家电、海尔、德龙和创迪等品牌。
2012年,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发现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天公司)在广州国际会展中心推出了自有品牌的“空气炸锅”,飞利浦公司认为相关产品侵害了自己的专利权,以巨天公司的JT-916型空气炸锅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将巨天公司告上法庭。以下为该专利纠纷案的主要内容。
【案件前情】
飞利浦公司的涉案专利的原申请人为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瓦林公司),自2009年8月25日起,卡瓦林公司授予飞利浦公司一项全球范围内的独占的、可分许可的开发利用RUSH技术,包括但不限于ZL200780029489.3号中国专利的使用许可。2015年12月21日,ZL200780029489.3号中国专利转让给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确认在其受让涉案专利后,飞利浦公司为该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飞利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上述专利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取中国法律规定下的所有赔偿、补偿及其他救济。
2012年10月18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巨天公司位于广州国际会展中心的展台公证取得产品宣传手册及名片各一份,宣传图册中展示有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2014年,飞利浦公司以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巨天公司,请求判令:
1、巨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078002 9489.3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发明专利的空气炸锅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产品;
2、巨天公司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巨天公司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以及飞利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100万元;4.巨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重点审查相关实施方式能否实现该功能。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一般需要依赖具体实施例来确定,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对实施样的功能性特征,也不能仅因被诉产品的相关结构与某一图示相近似就认定采用了相同或等同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图2 飞利浦涉诉专利附图
图3 巨天涉案商品结构图
【一审】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95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判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授权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是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气流方向。
为判定案情,在被诉侵权空气炸锅内进行了三次气流流向实验。前两次实验可以得出,被诉侵权空气炸锅内的气流的方向是从风扇下方向上穿过风扇后沿侧边空气导向装置向下返回到盛物篮下方顺次穿过盛物篮底部壁、盛物篮内部空间以及网篮上方风扇的循环气流。从第三次实验结果来看,食品制备器内的水面上的无纺布在打开锅盖的瞬间呈现轻微涡旋状态,但该实验结果仅验证了气流在空气炸锅的侧边空气导向装置内向下流动,不足以判断气流呈螺旋向下运动,另在底部壁的部分空气导向构件被水覆盖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空气导向构件在气流从下往上运动中对气流所产生的影响,因此不足以得出被诉侵权空气炸锅运行时气流在空气导向构件阻碍下径向分量上呈螺旋上升的结果。
上述三次实验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空气炸锅运行时空气导向构件引导空气在径向分量上呈垂直向上弯曲还是螺旋向上。根据飞利浦公司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结合发明内容第[0006]段及专利附图,可以看出授权专利在底部壁中央位置设置所述空气导向构件与底部壁呈接近90度的圆弧过渡夹角,因此客观上使得从制备器上方四周沿空气导向装置吹下的气流在底部壁径向分量流动受阻后基本上垂直向上引导,以此改善气流循环,得以均匀加热食品。而被诉侵权产品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由底部壁边缘1/3处逐渐呈缓坡面凸起至中心部位形成截头锥形,凸边与底部壁的内夹角远大于90度。根据物理常识,该结构的形状使得从制备器上方四周吹下的气流在底部壁径向分量流动遇到该凸起时,沿坡面呈现平滑斜向上流动,并非呈现基本上垂直向上流动方式。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令:驳回飞利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利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3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飞利浦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双方当事人除了对被诉产品是否具有“空气导向构件”这一特征存在争议外,对于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具体分解为:
1、如何确定“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
2、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空气导向构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可见,“空气导向构件”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是尽可能将空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引导、尽量避免空气回旋。而从实施例1来看,相关文字记载并未揭示“空气导向构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布置,且附图1确实并未显示空气导向肋,而仅仅显示了在外壁(4)底部中间呈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结构。该截头锥形结构仅起到“协助引导”空气向上的作用,尚难以得出能够独立实现引导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的功能和效果,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不使用空气导向肋、只使用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构件也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实施方式之一。故飞利浦公司要求依据实施例1来确定“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引导”功能的“空气导向构件”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应当包括: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设置径向延伸或者弯曲延伸且在中央位置汇合的空气导向肋。而被诉产品并无空气导向肋,仅有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但仅凭该结构尚不足以实现将“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因为被诉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就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空气导向构件”,也不能仅因被诉产品相关结构与某一图示相近似就认定采用了相同或等同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空气炸锅”作为新型家电产品,随着市场的扩大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涉足这一块市场,谁能获得先机,抢占市场,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取有利地位。飞利浦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方面是市场竞争压力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产品的出现很容易被模仿和改进,专利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为维护自身权益所采取的必要举措。
飞利浦公司推出新品后,对巨天公司提起诉讼,表面上看是知识产权诉讼,其实实质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利用知识产权作为竞争手段来参与市场竞争,维护其在市场中的地位。进一步说,当今技术发展使新品的模仿和改进变得容易很多,飞利浦公司此举是希望防止专利侵权出现,维护自己权益,宣示在“空气炸锅”上的专利权。
家电行业发展至今已经趋近成熟,在消费升级背景之下,家电企业的战争已经从原来的价格战、营销战、渠道战逐渐发展到现在的技术战、产品战、专利战,专利成为了创新型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专注技术研发增强核心竞争力的同时,还需要重视专利技术自我保护和维权,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防患于未然,建立完整的市场监控机制,尽早发现侵权问题并及时解决,充分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规避其他创新产品的设计,消除或降低侵权风险,避免潜在的诉讼纠纷和赔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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